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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恢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烜华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烜华商贸有限公司,杨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恢2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特别授权),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常端(一般授权),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宜宾烜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25号3幢10层8号。法定代表人:杨宇,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宇,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烜华商贸有限公司、杨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宜宾烜华商贸有限公司、杨宇向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694839.85元。但被执行人宜宾烜华商贸有限公司、杨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案件执行需要,本院对被执行人杨宇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2-8号1-2层的综合用房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将上述房产以第三次流拍价867万元以物抵债的申请,用于清偿所欠部分债务。现因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申请执行人申请终本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 军审 判 员  何松涛代理审判员  周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