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行审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陈高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陈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1行审1562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黄桥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鲁海滨,男,局长。被执行人陈高明,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余环罚字[2016]1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余环罚字[2016]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高明未经环评和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混凝土搅拌加工,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高明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41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陈高明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6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陈高明送达了余环催告字[2016]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陈高明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6]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由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吕利群审判员 朱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静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