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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方坚、朱新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坚,朱新玉,胡先强,王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3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坚,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新玉,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先强,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上诉人方坚因与被上诉人胡先强、朱新玉,第三人王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坚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先强、朱新玉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朱新玉与王成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到骏飞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证照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故该《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朱新强与王成、阮洁、王德秀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当事人阮洁、王德秀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在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实际履行以及阮洁、王德秀是否追认的情况下,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属于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朱新玉、胡先强辩称:首先,其虽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但第三人向答辩人披露朱新玉才是公司资质及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朱新玉对此也认可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实际履行,该《转让协议》实际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次,阮洁、王德秀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并非是合同主体,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未追加阮洁、王德秀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第三人王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朱新玉、胡先强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方坚立即支付转让款1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朱新玉作为法人,第三人王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甲方将所有资质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只涉及证件所有权,不包括朱新玉与其合伙人在梅子坳村购买土地及其土地上修建的生产厂房、包装等固定资产。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付转让费348000元(叁拾肆万捌仟元整)给甲方。二、转让费分两次支付,转让协议签订后的3天内乙方支付148000元给甲方。转让的所有资质变更完善后,乙方在完善2天内付余款200000元给甲方。同时该协议对变更登记、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22日,朱新玉、胡先强作为甲方,第三人王成、阮洁、王德秀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朱新玉自愿将持有“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股金1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王成;甲方胡先强自愿将持有“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股金1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王德秀。转让变更后,乙方王成持有“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24.5%的股权,阮洁持有24.5%;乙方王德秀持有“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二、转让前,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一并承担,股权转让后,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现有股东承担。三、甲方之前以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二十三类商标,分别为“河山醉美”,专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根据需要办理手续从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分离出去,但不能再以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和销售。该协议由朱新玉与王成签名。上述两份协议,均属方坚委托王成以王成的名义所为。协议签订后方坚支付给原告转让款200000元。朱新玉、胡先强按照协议约定,依法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尚欠股权转让款148000元未给付,方坚于2014年4月16日朱新玉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骏飞酒业有限公司转让余款未付清,尚欠朱新玉人民币¥148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期满后方坚未给付,朱新玉、胡先强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朱新玉与方坚委托的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虽然协议所涉及的相关股东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确定后,相关股东已按照约定在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视为对自愿与王成所签订协议的认可,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现朱新玉、胡先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后,方坚未依约定和其出具的欠条限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朱新玉、胡先强据此要求方坚支付股权转让欠款148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方坚以双方签订的协议部分无效和部分可撤销为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成虽属该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行为人,但根据本案事实,其签订协议是受方坚委托,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由方坚承担。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限方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新玉、胡先强股权转让款14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王成系受方坚委托与朱新玉、胡玉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受让朱新玉、胡玉强持有的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成受方坚委托以王成名义与朱新玉、胡玉强签订协议,双方成立委托关系。因王成已向朱新玉、胡玉强披露其系受方坚委托从事委托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朱新玉、胡玉强有权向委托人方坚主张权利。至于方坚提出的《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意见。配制酒生产许可证等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某种特定行业所需的必须政府颁发的证书,政府颁发许可证的行为性质属于行政许可,属于禁止流通物。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可知,双方实际转让的标的是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股权,相应行政许可证并未发生变更登记,仍属于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现双方已按约定办理了贵州省仁怀市骏飞酒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前述股权转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对方坚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方坚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向朱新玉、胡玉强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确认和结算,朱新玉、胡玉强亦是依据该《欠条》向方坚主张未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案外人阮洁、王德秀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其提出的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方坚于2016年4月16日向朱新玉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尚欠付朱新玉、胡玉强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148000元,方坚应当履行向朱新玉、胡玉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方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守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