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建清与赵兴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清,赵兴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802号原告:陈建清,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华,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清与被告赵兴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被告赵兴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重置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晚,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湘H×××××的奥迪牌小车前往古丈县与朋友聚会,期间被告与其朋友陈龙、向文、罗健大量饮用白酒及啤酒。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在驾驶原告的汽车返回吉首途经振武营时,车辆冲出道路碰撞到路边一厂房大门起火自燃,从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吉公交认字(2016)第06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酒驾,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进行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赵兴华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客观,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职业为司机,上班时间不固定,被告驾驶湘H×××××的奥迪牌小车系原告让被告去古丈买粽糍而发生的行为,在等待粽糍的过程中才去与朋友聚会,被告不存在私自驾驶湘H×××××奥迪牌小车的行为;2、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系职业行为,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本案原告存在管理过错;3原告提出的赔偿价格证据不足。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原告陈建清身份证、被告赵兴华身份证、驾驶证、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首市公安局交警队对陈龙、赵兴华、向文的询问笔录、车辆初始档案、车辆转让档案、机动车注销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赵兴华驾车去古丈县找朋友,喝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去古丈是原告安排买粽糍,不能证明车辆的价值。会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毁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吉首市公安局交警队对罗健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去古丈的原因是因为帮原告购买粽糍、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花费6万多元医疗费,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质证认为罗健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被告帮原告买粽糍,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让他去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合议庭合议对罗健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发票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的《关于湘H×××××奥迪牌小型轿车评估鉴定估价报告书》,证明该车辆事故前的价值为129124元。原告对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被告未参与鉴定机构选择,程序违法,不能采纳。经查被告赵兴华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报告的估价师参与了鉴定,虽未签名,但盖有私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赵兴华驾驶原告陈建清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的奥迪牌小车前往古丈县帮原告购买粽糍,期间被告赵兴华与朋友陈龙、向文、罗健大量饮用白酒及啤酒。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在驾驶辆车返回吉首,途经吉首市××路段时,发生车辆冲出道路碰撞到路边一厂房大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全部燃烧毁损。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吉公交认字(2016)第06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赵兴华酒驾,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湘西自治时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湘H×××××的奥迪牌小车事故前的价值为12912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建清湘H×××××的奥迪牌小车的毁损,是由于被告赵兴华酒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火燃烧导致,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29124元予以赔偿。严禁酒后驾车是法律明文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毁损不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碰撞起火燃烧,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诉述,对原告陈建清要求被告赵兴华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华赔偿原告陈建清湘H×××××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失费12912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陈建清负担2000元,被告赵兴华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儒敏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泽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