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龙廷与郭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廷,郭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427号原告:朱龙廷,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被告:郭玉强,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述地址。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龙廷与被告郭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廷、被告郭玉强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强辩称,2016年9月12日已还款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郭玉强还款已超过保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借款人陈国胜向原告朱龙廷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玉强为保证人,并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9月12日保证人郭玉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给原告朱龙廷存款15000元,原告认为此借款没有偿还,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郭玉强给原告朱龙廷存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龙廷起诉担保人郭玉强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郭玉强于2016年9月12日用中国农业银行卡给原告朱龙廷存款15000元,原告对此笔还款认可,但庭审理中原告称此笔存款15000元,偿还的是另外一笔借款,对另外一笔借款是否存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保证期限。经查,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时间,因此,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龙廷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龙廷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