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尹黎与苏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黎,苏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073号原告:尹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黎与被告苏培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被告苏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至起诉时止利息50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苏培于2011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当庭辩称:借款不是事实,之前与原告系恋爱关系,原告给过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双方分手后,原告及其家人强迫被告写下50000元的借条。被告愿意将经济帮助归还原告,但没有50000元,只有20000元,分手后已陆续支付过1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被告出示经过公证的证人王小伟的证言、申请证人杨光明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28日被告苏培给原告尹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借尹黎50000元整,年利24%。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举证的经过公证的证言和证人出庭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证其2016年5月以来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借条出具时原告有出借能力及与本案借款是否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是否交付,原告陈述是现金一次性支付;被告抗辩借条是受胁迫所写,没有实际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借条,但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而原告本人坚持不出庭对质,也未再就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故认定在只有借条支持原告主张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陈述尚不足以证实诉争借款实际交付。本院认为,举证责任由主张于己有利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借条主张民间借贷,但却未对款项实际交付进一步举证证实,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尹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越洋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