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单某1与单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1,单某2,王某,单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090号原告单某1,男,汉族,1995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候李平,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2,女,汉族,1996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平舆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单某2之母。被告单某3,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址同上。系被告单某2之父.412827197709163098。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中亮,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单某2之爷。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某1诉被告单某2、王某、单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1的委托代理人侯李平和被告单某2、王某及单某2、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单中亮、闫轩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其与被告单某2经媒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彩礼26600元。2017年1月13日其给被告方下彩礼99000元。2017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给付了上下车封子。2017年5月被告悔婚并拒不退还彩礼。为此,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256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1、被告单某2的父母不是适格主体,其父母不应退还彩礼。2、彩礼数额是99000元(包含三金9638元),26600元是见面礼早已共同生活花费完毕。3、由于原告无故找事不要单某2了,被告单某2现怀孕4个月。3、本案婚约解除的过错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无故抛弃被告单某2对被告单某2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赔偿一部分精神抚慰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单某2认识,并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见面礼266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给被告方下彩礼99000元。2017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提供证人出庭对上列彩礼给付情况予以了证明,被告对给付数额予以认可。2017年5月17日被告单某2离开原告,二人分居至今。2017年6月14日至6月20日在诉讼中,被告单某2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做流产,花费检查费、手术费等共计1603.11元。因农村风俗被告单某2流产后需在外租房居住一个月。被告单某2的婚前财产有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棉被六条、蚕丝被二条、四件套一件,现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单某2见面礼26000元和彩礼99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单某2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单某2陈述用99000元中的9638元购买三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见面礼26000元不属于彩礼性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单某2提供的流产证据,结合到原告与被告单某2二人有数月的同居史,且在诉讼中流产,提供有医药费发票和出院证,检查报告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给被告单某2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单某2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单某2应将原告所下彩礼款予以部分退还。鉴于被告单某2与原告单某1同居行为造成被告单某2怀孕流产对其身体、生活、经济均造成一定的不便和实际损失,需要住院治疗、租房居住、身体调理等花费,综合本案案情,应以被告单某2退还25000元为宜。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根据当地的婚约风俗,认定本案被告王某、单某3参与了彩礼款的商量、接收。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2、王某、单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单某1彩礼款现金25000元。二、原告单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单某2返还其婚前财产: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棉被六条、蚕丝被二条、四件套一件。三、驳回原告单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由原告单某1承担1193元,被告单某2、王某、单某3共同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