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02行初35号原告王洪涛,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生,住所地许昌市。被告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市政府*号楼****号房。法定代表人杨朝晖,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赖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许昌市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王洪涛诉被告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销行政行为、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被告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涛诉称:原告系许昌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的职工,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公司主管部门为许昌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原告通过市长信箱,请求对原告所在的公司进行调查、审计。被告回信称:经查2001年7月对该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号为中达32号,原告后查到中大32号报告,根本不存在审计原告所在公司相关情况。原告再次通过市长信箱询问谁是原告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回信称,曾于1998年聘任朱国庆为总经理,原告查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履历表后,经对照是用虚假证件变更的。为此再次请求被告查询原告所在的公司,陈冠军经理被免去公司法人代表后由谁接管原告所在公司的人、财、物。经被告审查并于2011年6月签发受理告知单,2016年6月收到答复说,要求发改委对企业人财物进行查找没有法律依据。随后原告又通过书记、市长信箱,询问政府撤销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后,政府的哪个部门是原告所在公司的主管部门,从回信中得知,原告所在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人财物根本没有移交许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所在的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系国有企业。是政府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并对其拥有所有者权益的公司。因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特诉至贵院,判决如上所诉,只有如此才能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原告早日办理退休手续,使原告老有所养。被告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1.原告要求撤销对其反映意见的答复书问题,答复书是被告根据原告上访意见中所提到的问题进行答复的,而原告所提到的问题均不是因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涵盖的范围。2、许昌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归许昌市政府哪个部门主管,显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因为原告就这个问题长期上访,许昌市信访主管部门将这起信访案件划归被告负责。被告在查阅了有关材料后,给原告出具了“关于王洪涛反映意见答复书”。答复书是被告对了解和掌握的事实的一种反映,不属于行政行为。至于许昌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归许昌市政府哪个部门主管,实在不是被告能够回答的。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要求,看似是其请求,实则是起诉状中最后两段话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其要求已经通过不同渠道进行了反映,反映的时间也很早。根据了解的情况(不完全),大概在1998年前后,许昌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根据当时许昌市关于改制的政策进行了改制,绝大部分职工都给予了经济补偿,办理了社会保险,作了离职安置。不清楚被告什么个人原因,被告不参加离职安置,导致其个人问题遗留下来至今。因此,原告的问题本质上是民事或政策问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洪涛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撤销关于原告王洪涛反映意见的答复书;2、判决被告公开许昌市人民政府撤销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其职能并入许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后,许昌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归许昌市政府哪个部门主管。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经审查,本案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且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其人、财、物没有移交原许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1998年企业因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停止经营活动,2000年,该企业唯一的固定资产被原许昌县人民法院拍卖偿还债务,被告作出的答复书是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答复,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会霞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