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湘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湘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湘铨,曾用名:韩鹏,男,1992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湘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湘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韩湘铨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李棋街道办事处等地盗窃攸丽萍、宋某、张某、龙韦韦、王某艳的电动车,经鉴定,被盗五辆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9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湘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韩湘铨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社区荣昌街百信超市门口,采取扭车龙头锁的方式,将攸丽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韩湘铨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荣昌街102号门口,将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嘉陵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6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韩湘铨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天天乐超市对面街边,采取扭车龙头锁的方式,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太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7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韩湘铨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万裕生态城21幢楼下,将龙韦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晶钻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5、2017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韩湘铨到玉溪市红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玉丰路某医院门口,采取扭车龙头锁的方式,将王某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城市猎人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失主攸丽萍、宋某、张某、龙韦韦、王某艳的陈述,分别证实其等人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电动车情况;证人季某3、季某2的证言,证实警察带到店里指认的人,曾两次到其二人店里卖过电瓶的事实;被告人韩湘铨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其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李棋街道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及销赃情况。另有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及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湘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湘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湘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