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家俊与刘建军、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俊,刘建军,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307号原告胡家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诉讼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地址:共青城。被告林波,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原告胡家俊诉被告刘建军、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俊的诉讼代理人胡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俊诉称:2013年4月期间,两被告因经营共青城同心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2分。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6000元、利息7008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1、被告刘建军、林波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两被告出借10万元;2、被告林波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金额为14.6万元的借条,证实双方就借款约定按2分支付利息。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建军、林波向原告胡家俊借款10万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波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性借款凭证一份,确认尚欠借款本息14.6万元。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军、林波向原告胡家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系自然人之间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提供被告林波经其催讨后,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结算性借款凭证,确认尚欠借款本息14.6万元,该意思表示仅对被告林波个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被告刘建军,故原告诉请要求以14.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军、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家俊偿还借款本息14.6万元;被告刘建军在借款本金1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驳回原告胡家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5元,由原告胡家俊负担363.5元,被告刘建军、林波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