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闫新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新明,曾用名闫建军,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住原籍,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新明故意伤害一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4日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第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闫新明在涿州市孙庄乡南横岐村村东水渠施工现场,因工作问题与本村给其打工的王某发生口角,后闫新明手持木棍将王某打伤,经涿州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闫新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认为被告人闫新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新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闫新明在涿州市孙庄乡南横岐村村东水渠施工现场,因工作问题与本村给其打工的王某发生口角,后闫新明手持木棍将王某打伤,经涿州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闫新明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闫新明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抓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14时55分许,王某报警称其2016年3月27日16时许,在涿州市孙庄乡南横岐村村东水渠施工现场务工时,与包工头闫新明因工作发生口角,被闫新明用木棍打伤,致轻伤一级。2016年5月23日5时许,涿州市公安局孙庄派出所将闫新明抓获。2、被告人闫新明的供述,证实其和本村的闫维军承包了村里水渠修缮工程。2016年3月27日15时许,在本市孙庄乡南横岐村村东,给村里的水渠修缮施工的现场务工支模版过程中,工人王某因失误造成定型后损坏,需从新操作,二人发生口角,其当时火上来了,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支模版的木棍,朝王某打了过去,好像是打在对方胳膊的位置,打完后被工友拉开了,王某被闫某拉着去医院了。事后其怕担责任就去涞水、房山一带游玩,两天后回家看孩子被抓获。其与王某是同村乡亲,王某是其手下临时工。对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无异议。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7日15时许,在南横岐村村东,修缮村里的水渠,其干活没能让闫新明满意。闫新明张嘴就骂其,其回骂一句,闫新明随手拿起地上一根支模版的木桩朝其打来,打在其左臂上,工友跑过来给劝开了,其就去涞水医院检查了。其未打对方,也没别人参与,闫某、祖某等在现场。对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无异议。4、证人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7日15时许,在南横岐村村东,其和工人在那里修缮水渠。事发当时,可能是因为干活的事,闫新明说模版支的不平,王某负责这活。闫新明就骂了王某,王某回骂了一句。其看到闫新明随手拿起地上一根支模版的木桩朝王某打去,打在王某的左胳膊上。工头闫某跑过来将闫新明拉到一边,后闫某带着王某去医院检查了。其和闫新明、王某、闫某是同一村的。打架时没有别人参与。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7日15时许,在南横岐村村东,其和工人正在那里修缮水渠。事发当时,可能是因为干活的事,闫新明说模版支的不平,王某负责这活,两人就拌起了嘴,闫新明就骂正在干活的王某,王某回骂了一句。其还没反应过来,看到闫新明随手拿起地上一根支模版的木桩朝王某打去,打在王某的左胳膊上。其跑过去将闫新明拉到一边,后其带着王某去涞水医院检查去了。二人打架时没有别人参与。6、涿州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证实,闫新明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棒被扣押。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涿州市公安局孙家庄派出所说明,证实闫新明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8、涿州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涞水普泰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证实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闫新明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辨认笔录证实闫新明将王某打伤所使用的木棍。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顿晓峰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