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蔡国升、陈乐城、于晓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升,陈乐成,于晓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升,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区。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乐成,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曲道春,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晓强,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绪章,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升、陈乐成、于晓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升、陈乐成、于晓强及辩护人曲道春、卢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蔡国升伙同被告人于晓强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高层9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白色金杯货车盗走,经估价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29000元。2.2016年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蔡国升伙同被告人于晓强在瓦房店市水果新城小区2期6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一辆白色五十铃牌货车盗走,后被姜某某发现,蔡国升弃车逃跑,经估价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3.2016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蔡国升伙同被告人于晓强在普兰店区琥珀城小区停车场入口处,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白色金杯货车盗走,后蔡国升在普兰店区炮台镇一个汽车修配厂内以1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于耀峰(不起诉),经估价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4.2016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蔡国升伙同被告人陈乐成在普兰店区外滩九号小区附近一酒吧门口,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白色江陵全顺面包车盗走,经估价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4000元。5.2016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乐成在大连甘井子区贤林园八一新居小区门口,将被害陈某某的一辆红色长安雨燕轿车盗走,而后陈乐成让被告人蔡国升帮助其将被盗车辆运走,经估价被盗走轿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6.2016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蔡国升伙同被告人陈乐成在普兰店区街心花园小区一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灰色江陵全顺面包车盗走,经估价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8000元。综上,被告人蔡国升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1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陈乐成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8000元;被告人于晓强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9000元。被告人蔡国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被告人陈乐成、于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蔡国升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乐成、于晓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蔡国升、陈乐成、于晓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蔡国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国升、陈乐成、于晓强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曲道春认为,1、被告人陈乐成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即偶犯;2、被告人陈乐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陈乐成三起盗窃赃物均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属积极退赃,且在第一起盗窃中没有分得赃款;4、被告人陈乐成在第一、第三起盗窃中为同案犯望风,属于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乐成有悔罪表现,服从判决;6、被告人陈乐成当庭认罪。综上,被告人陈乐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卢绪章认为,1、被告人于晓强参与了三起盗窃,其中第二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受害人发现而未盗窃成功,应属盗窃未遂,对该节犯罪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于晓强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次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晓强参与盗窃是因为被告人蔡国升儿子需要治疗费,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于晓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方法、手段一般,社会危害较轻,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家属愿意为其缴纳罚金。综上,认为被告人于晓强构成盗窃罪,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蔡国升伙同被告人于晓强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窑村高层9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白色金杯货车盗走,经估价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29000元。案后,被害人罗某某在松木岛陈屯找到该被盗车辆。2.2016年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蔡国升伙同被告人于晓强在瓦房店市水果新城小区2期6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一辆白色五十铃牌货车盗走,后被姜某某发现,蔡国升弃车逃跑,经估价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45000元。3.2016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蔡国升伙同被告人于晓强在普兰店区琥珀城小区停车场入口处,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白色金杯货车盗走,后蔡国升在普兰店区炮台镇一个汽车修配厂内以1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于耀峰(不起诉),经估价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肖某某。4.2016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蔡国升伙同被告人陈乐成在普兰店区外滩九号小区附近一酒吧门口,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白色江陵全顺面包车盗走,经估价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40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韩某某。5.2016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乐成在大连甘井子区贤林园八一新居小区门口,将被害陈某某的一辆红色长安雨燕轿车盗走,而后陈乐成让被告人蔡国升帮助其将被盗车辆运走,经估价被盗走轿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6.2016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蔡国升伙同被告人陈乐成在普兰店区街心花园小区一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灰色江陵全顺面包车盗走,经估价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78000元。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综上,被告人蔡国升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1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陈乐成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8000元;被告人于晓强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90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某、葛某某、贺某某、徐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蔡国升、陈乐成、于晓强供述笔录、被害人罗某某、姜某某、肖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心理测试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蔡国升、陈乐成、于晓强及辩护人曲道春、卢绪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乐成、于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国升、陈乐成、于晓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国升、陈乐成、于晓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第1、2、3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蔡国升系犯罪主要实行者,被告人于晓强均系犯意提起者,并积极参与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卢绪章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在第4、6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蔡国升系犯罪主要实行者,系主犯;被告人陈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因被告人蔡国升已砸开方向盘锁,启动车辆,驶离车辆停放位置,该起盗窃行为应认定为既遂。故对辩护人卢绪章此节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国升、陈乐成、于晓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冬冬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