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冼沛颖与罗敬能、林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沛颖,罗敬能,林美玲,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淼居房屋中介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943号原告:冼沛颖,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震列,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敬能,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林美玲,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淼居房屋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16号首层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3600295708。经营者:杜志华。原告冼沛颖诉被告罗敬能、林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沛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震列,被告罗敬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玲、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淼居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淼居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冼沛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双方在第三人提供的居中服务下,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后因银行信贷政策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4月5日签字解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依约定上述5万元定金被告应在3日内退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予以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基于两被告的违约事实及根据法律规定,特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罗敬能、林美玲辩称:原告提出的因银行信贷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符合事实,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原告不能或不愿支付首期款。淼居服务部陈述: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卖方当时口头上表示退还定金给买方,但后来卖方说是不退还定金才取消合同的。银行按揭,信用社只能贷款96、97万元的样子,买方当时说没问题,过了几天又说不行,要求换一家银行,在工商银行买家只提供了约1000多元的银行流水,所以银行不愿意贷款。原告冼沛颖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一份、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银行工作人员的证明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及记录、定金收据原件,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银行可以贷款,是原告自身资金周转问题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没收定金作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银行工作人员的证明,不能代表银行单位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电话录音光盘及记录、定金收据原件及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经淼居服务部居间服务,原告冼沛颖与被告罗敬能、林美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罗敬能、林美玲委托杨某为代理人,代理该房屋买卖的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后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在合同上写下“买卖双方协商本合同作废”字样并签名,原告冼沛颖亦在该字样处签名。随后原告将定金收据原件退还给淼居服务部,淼居服务部又将此收据交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随后协商解除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的50000元定金。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不能提供约定额度的按揭贷款,而淼居服务部证实因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存在问题导致银行不愿意贷款,且原告当庭也表示银行认为其负债过高故不办理贷款,被告证人也知晓此情况,三方说法可互相印证。其次,从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在通话中表示“首期这段时间有点周转不到”、“首期这里前期有点问题”、“首期这边暂时调不到这么多过来”,证明原告交付首期款有问题。再次,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房款人民币100万元在银行按揭手续完成后,由银行直接划入卖方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视银行实批贷款额度,差额在首期房款中补齐。根据此约定,表明原告亦能接受银行按揭额度低于100万元。再次,淼居服务部提出被告口头表示退还定金,而原告起诉时也未提出被告有此意思表示,即使被告确有此意思表示,也仅为口头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退还定金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的口头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重要条款作出变更修改,且被告现予以否认,不能认定被告有此意思表示。最后,电话录音显示,在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沟通过程中,杨某也明确告知因原告原因中止合同则要收取定金,亦即原告对解除合同后不能取回定金是清楚的。综上,并根据合同约定“在签署本合同当天起,买方放弃购买该物业或者由于自身原因致使交易不成功的,买方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沛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冼沛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斯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