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于2016年12月26日下午,至本市海陵区某地,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家中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1根,销赃得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顾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戴某某、戴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离婚协议书、金银首饰经营场所交易登记表、来福黄金回收行登记簿、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此次盗窃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并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三枚、黄金项链一根依法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叶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寅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