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兰枝与刘春燕、林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枝,刘春燕,林建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632号原告李兰枝,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现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燕,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林建贵,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电话:。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丽红,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兰枝诉被告刘春燕、林建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文富,被告林建贵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光、潘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枝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建贵在信宜隆镇龙凤发屋认识,于2010年3月27日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在相识几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林建贵还和其前女友郑晓秀在一起,而且其前女友已经为被告林建贵生育有两个子女,因此原告向被告林建贵提出分手。但被告林建贵没有同意,一直要求原告原谅,并保证不会再找郑晓秀。基于对被告林建贵信任,原告原谅了被告林建贵,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但该结婚证由被告林建贵一人去办理,事后原告才知道这个结婚证是假的。2014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林建贵不仅还和前女友郑晓秀在一起,甚至外面还有一个女朋友刘春燕。但被告否认了有女朋友刘春燕的事实,基于信任,原告又相信了被告林建贵的谎言。2016年1月末,被告刘春燕向原告承认其与被告林建贵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知道后,十分生气,要求与被告林建贵分手,并于2016年2月1日就之前双方在一起时,被告林建贵以做沉香生意为由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林建贵于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其共借到原告500000元借款,借期为一年。2016年4月4日,被告刘春燕再次打电话给原告,称其与被告林建贵并没有分手,还发了一张其与被告林建贵合影的照片给原告。原告十分生气,要求被告林建贵提前还款,但被告林建贵表示无法一次还清,可以分期支付。2016年5月4日,双方就分期还款一事重新写了《借据》,约定被告借原告的50万元从2016年5月4日开始平均分9个月还清,2016年5月15日首期归还56000元,后期还款时间分别为6月30日,7月30日…。被告林建贵只是于2016年5月12日还了56000元,其它借款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甚至还想通过欺骗的手段,要求原告原谅,并达到不用还款的目的。基于双方已经有长达6年的感情,即使被告林建贵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也没有时时催促其还款。2017年2月26日,被告刘春燕告知原告:“你与被告林建贵领的结婚证是假的,我已经与被告林建贵于2015年9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原告得知这个信息后,才恍然大悟,原来被告林建贵与自己在一起仅仅是为了金钱,并没有任何感情,而且被告林建贵一直以来都同时周旋于三个女人之间。被告林建贵和被告刘春燕于2015年9月2日结婚,上述债务有158000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借据》的约定和《民法通则》、《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建贵偿还借款本金44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兰枝。2、依法判决被告刘春燕对上述债务中的15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建贵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借款。1、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本案诉讼之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居生活有五年之久,在此期间,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款。(1)正如被答辩人起诉所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从2010年3月23日在信宜隆镇龙凤法屋认识,相识不到一星期,答辩人并没有隐瞒任何情况,将“其与郑晓秀生育了林国颂和林好,与郑晓秀没有建立任何感情,并且已不在一起了”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考虑三天后,说不介意,并在被答辩人催促下,草率地于2010年3月27日确认男女朋友(开始同居)。同居前,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同居,同居后,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在性格上、思想上、人生观等方面与自己存在巨大的差异,对许多问题看法完全不一致,无法进行沟通,双方间互不信任,关系冷淡,无法建立起感情。答辩人多次想和被答辩人分手,但担心被答辩人性格孤僻、偏执、报复性强,没有开口。(2)同居期间,被答辩人不务正业,所有生活费和其他费用都是答辩人支付的。从2010年起至2012年底,每月给被答辩人李兰枝生活费2000元的基础上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从2013年起至2014年,被答辩人以经济水平提高,2000元已不足以支撑日常生活消费为由,要求生活费用由2000元升至3000元。从2014年起,生活费用3000元升至5000元。(3)同居期间,被答辩人不但不务正业,而且还以各种理由向答辩人索取大额款项(包括现金和转帐)共42.6万元,应依法返还给答辩人。索取答辩人的大额款项用于转借给其兄弟姐妹(其中大哥李加平购房首期款27万元、购车、开办胶粒厂等;大姐3万元)等,可见,答辩人根本没借款给被答辩人,反而是答辩人借款给其被答辩人,其中有证据显示的27.6万元如下:①于2013年8、9月份期间,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2万元现金和邮政储蓄银行向李兰枝转账80000元共10万元。②后双方感情破裂,被答辩人不断以自杀方式逼迫答辩人,答辩人被迫无奈,于2015年12月24日从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林建贵,卡号:62×××01)向李兰枝(户名:李兰枝,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98)汇入5万元。③2016年1月1日,答辩人从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林建贵,卡号:62×××01)向李兰枝(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39)转账1万元。④2016年1月24日,答辩人从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林建贵,卡号:62×××01)向李兰枝(户名:李兰枝,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39)汇入6万元。⑤2016年5月12日无卡邮政存款4.6万元和5月13目无卡邮政存款1万元(被答辩人邮政存款卡)。2、答辩人三次出具“借据”给被答辩人,都是被答辩人在做出不理智的行为(以自杀方式伤害自己)情况下,答辩人被迫或要挟下出具的(违背了答辩人真实意愿),被答辩人所持借条并非双方真实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实际上并未发生借贷事实。(1)2015年5月,被答辩人经常去发廊进行非法性交易等违法行为,经答辩人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直至2015年6月3日,答辩人电话向被答辩人提出分手,被答辩人强烈表示不同意,并说明如果要分手,就要赔偿青春损失费至少50万;答辩人不同意,对答辩人声称立即放煤气自杀;后来被答辩人在信宜的出租房里打开煤气自杀,答辩人立即报案,被答辩人被东镇派出所民警解救。答辩人迫于无奈只能给被答辩人写了一张500000元借条,但借条并非答辩人愿意出具,是被答辩人强迫下出具的,违背了答辩人真实意愿,而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给予借条借款中的一分一毫。答辩人在无可奈何之下给付被答辩人共27万(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月24日分别汇给被答辩人的储蓄银行卡12万元、现金5万元、无卡存款3万元以及被告另外一张已遗失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7万元)。(2)被答辩人不满足于答辩人给付的金钱,于2016年2月1日再次来到答辩人的沉香加工场吵闹,要求答辩人重新写下50万元的借据同时把2015年6月3日的借据返还给答辩人,并威胁,如果答辩人不答应,便要把事情闹大,让答辩人在信宜身败名裂,做不成生意,混不下去等等,答辩人在无可奈何之下重新写下了2016年2月1日的借据,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金钱交付。(3)在写下2016年2月1日的借据后,答辩人不想再与被答辩人有任何的接触;2016年3月份,被答辩人天天打电话骚扰答辩人在找不到答辩人之后,便疯狂向镇隆派出所报警称其男朋友失踪,答辩人因此事在镇隆派出所做了一份笔录。2016年4月份,由于被答辩人找不到答辩人,被答辩人便与黑社会人士一起到答辩人家里恐吓答辩人家人,答辩人家人因此事曾在镇隆派出所报案。并在答辩人二楼房间的箱子里偷走山地承包合同原件;2016年5月2日,被答辩人来到答辩人的沉香加工场捣乱,被答辩人为逼答辩人现身给钱,便在该沉香加工场喝下盐酸自杀,后被答辩人朋友谭艺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救治。在此情况下,林建贵为安抚被答辩人李兰枝的情绪,在电话里同意被答辩人的要求;5月4日被答辩人出院后,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书面文字重新抄写,形成了2016年5月4日的借据(2016年2月1日的借据被当场撕毁)。之后也为了防止其再作出其他过激的行为向其转账56000元(无卡邮政存款4.6万元和5月13日无卡邮政存款1万元)。事实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现金交易。如前所述,答辩人在同居期间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该三张借条完全是被答辩人为了得到所谓青春赔偿损失费,以自杀的方式逼迫答辩入写下并不真实存在借据,捏造虚假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的资金交易。二、本案既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那么所谓的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刘春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刘春燕作为家庭主妇,对该案件中产生的所谓的“借款”并不知情,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强迫答辩人写下借条,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借款,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并无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答辩人以逼迫手段得到的426000元返还给答辩人。3、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春燕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兰枝是湖北人,于2010年3月23日来到信宜隆龙凤发廊工作(原告称每日收入400-500元)时,便与被告林建贵相识,从而发展为情人关系。2014年9月13日搬到信宜作陪酒女,原告称每月收入10000-15000元,现住信宜市××号。被告林建贵是信宜隆人,于2015年1月5日与镇隆镇西岸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西岸村委会将山承包给林建贵种植果药。被告林建贵主要从事沉香加工销售,被告林建贵称年收入约300000元。被告林建贵与被告刘春燕于2015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为夫妻关系。原告李兰枝与被告林建贵同居期间,被告林建贵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兰枝借款,被告林建贵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林建贵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兰枝借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定于2017年2月1日前还清。被告林建贵于2016年5月4日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林建贵因做沉香生意,特向李兰枝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分期还款,2016年5月15日首期归还56000元,后期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7年1月30日,每月还款56000元。该《借据》有被告林建贵的亲笔签名。被告林建贵于2016年5月12日按《借据》的约定履行了首期还款56000元。其余的444000元没有履行,经追讨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2015年12月24日,被告林建贵从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林建贵,卡号:62×××01)向李兰枝(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98)汇入5万元;2016年1月18日,从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林建贵,卡号:62×××01)向李兰枝(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39)汇入1万元;2016年1月24日,从邮政储蓄银行(户名:林建贵,卡号:62×××01)向李兰枝(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39)汇入6万元。上述汇款均是立《借据》之前的汇款。2015年6月3日,李兰枝因感情问题,在信宜新里四路某出租屋内打开液化煤气意欲自杀,随后被接警赶来的东镇派出所民警解救。2016年4月6日,李兰枝向110报警称,其男朋友于本月4号晚上11时许离家至今未归。身身穿黑色短袖衫,牛仔裤,拖鞋。2016年5月2日,李兰枝自服盐酸中毒,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原告认为有158000元是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林建贵认为,与原告李兰枝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同居期间从未向原告借款,该三张《借据》(2015年6月3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4日)完全是原告为了得到所谓青春赔偿损失费,以自杀的方式逼迫被告写下并不真实存在《借据》。对此,被告林建贵没有报警处理,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兰枝与被告林建贵同居期间,被告林建贵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兰枝借款共计500000元,有被告林建贵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借据》及2016年5月4日重新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林建贵已按《借据》的约定履行了首期还款56000元,尚欠借款444000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林建贵没有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建贵偿还借款本金44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借款中有158000元是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春燕对上述债务中的15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林建贵认为,与原告李兰枝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据》是原告为了得到青春损失费,以自杀的方式逼迫被告写的《借据》,但被告林建贵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林建贵的反诉,属财物返还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林建贵的反诉已依法驳回,故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建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4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兰枝。二、驳回原告李兰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林建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审判员 黄章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洪森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