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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8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许秀璟与赵磊、陈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璟,赵磊,陈丽,赵立,卞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762号原告:许秀璟,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圣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陈丽,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赵立,男,193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卞桂珍,女,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告许秀璟与被告赵磊、陈丽、赵立、卞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璟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陈丽、赵立、卞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磊、陈丽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借期内的利息2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赵磊、陈丽向原告给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原告对被告赵立、卞桂珍所有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磊、陈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利随本清,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被告赵立、卞桂珍以其名下的位于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解放西路23号1幢303室房产为被告赵磊、陈丽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赵磊、陈丽交付了上述款项。嗣后,被告赵磊、陈丽仅按约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05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还息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赵磊、陈丽、赵立、卞桂珍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磊、陈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赵磊、陈丽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赵磊、陈丽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磊、陈丽返还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剩余利息并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立、卞桂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亦已生效。原告主张对被告赵立、卞桂珍所有的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磊、陈丽、赵立、卞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陈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秀璟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借期内的利息2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许秀璟对被告赵立、卞桂珍所有的抵押物(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解放西路23号1幢303室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许秀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40元,由原告许秀璟负担90元,由被告赵磊、陈丽负担78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赵磊、陈丽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