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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淡学贵、郭明荣、周元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淡学贵,周元林,郭明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号阳光丽城*期*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淡学贵,男,生于1962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原审被告:周元林,男,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被告:郭明荣,男,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淡学贵、原审被告郭明荣、周元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淡学贵在本案中主张追索劳动报酬,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未经质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即使存在,也是周元林、郭明荣个人所欠,上诉人也只是可能存在代为支付的法律关系,原审根据劳动纠纷管辖确定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淡学贵起诉称,其2012年在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元林、郭明荣承包的位于广元市朝天区的沙马路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9.8万元,原审被告周元林、郭明荣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书面承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马路施工班组负责人周元林、郭明荣所欠严发富、淡学贵人工费19.8万元,在2013年2月5日前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沙马路工程款中扣出代付给严发富全权委托人:淡学贵。承诺之日起,以前周元林、郭明荣所写的各项欠条、承诺、合同全部作废,不在作为任何依据”,上诉人同日在该承诺书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淡学贵起诉主张劳动报酬,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沙马路施工段位于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故原审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