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继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继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继忠,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继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林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6时许,因家庭琐事,被告人林继忠在仙游县鲤南镇霞苑村红口巷路口,与张某发生口角争执,之后,被告人林继忠将张某的鼻部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继忠于2017年2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继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林继忠赔偿其医疗费7281元、误工费48天×125元/天=6000元、护理费18天×125元/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121元。并提供了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仙游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仙游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被告人林继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同意依法赔偿,但其目前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6时许,因家庭琐事,被告人林继忠在仙游县鲤南镇霞苑村红口巷路口,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争执。之后,被告人林继忠将被害人张某的鼻部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继忠于2017年2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林继忠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发当天,被害人张某即到仙游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6049.2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在莆田学源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281元,误工费125元/天×(18+30)天=6000元,护理费125元/天×18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酌定730元,合计169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继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林继忠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1996)仙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视频截图,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林继忠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所附照片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仙游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仙游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仙游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继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继忠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继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继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林继忠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林继忠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69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继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三日止)二、被告人林继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代理审判员 鲍巧新人民陪审员 潘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 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