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执异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本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本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李红玲,林军,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174号异议人:李本东。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被执行人:李红玲。被执行人:林军。被执行人:甲公司。被执行人:乙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李红玲、林军、甲公司、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本东针对本院2016年12月2日公告提出拍卖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本东称,因李红玲、林军借异议人李本东钱时已把共青团路21#-7门头抵押给了李本东,判决以后李红玲和林军分文没还借款,李红玲、林军同意把门头以每年14万租给李本东抵借款,租期20年,现在李本东实际已用一年半之久,并花装修费30万之多,请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拍卖。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李红玲、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任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内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为位于阜桥辖区都市花园第21幢1单元107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借款人李红玲、林军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查封了林军、李红玲名下位于济宁市阜桥辖区都市花园第21幢1单元107号的商业住宅房产,该房产已经先由曲阜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曲阜市人民法院委托启动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系争的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异议人的主张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本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