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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汪云、吴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云,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云,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抓获,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江西省上饶县。系本案被害人。上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赣1121刑初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汪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汪云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吴某有染,遂持杀猪尖刀在上饶县石人乡汪宅村汪宅105号门前将被害人吴某腹部、右胸及背部刺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被送往上饶某医院抢救,经入院检查,吴某右胸壁、右腹壁(脐旁)和左腰部各被刺一刀,诊断为:1、全身多处锐器伤;2、失血性休克;3、左肾破裂;4、空肠破裂;5、小肠系膜破裂;6、肠系膜下静脉断裂。经上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在上饶某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86,443元,后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人体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云、被害人吴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杀猪刀)照片,户籍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潘某、汪某1、汪某2、姜某、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汪云的供述与辩解,还有医院的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汪云因情感纠纷而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云在处理夫妻感情纠纷过程中,预先准备凶器,持刀刺向毫无防备的被害人吴某胸腹部等处人体要害部位并造成危及被害人吴某生命的损伤,其主观恶性较大、后果严重,且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全额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害人吴某对引起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而案发后被告人汪云亲属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且被告人汪云在归案后对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汪云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汪云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其没有证据证实的交通费及超出相关规定标准的损失,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主要损失为医疗费86,443元,误工费142.8元×150天=21,420元,护理费142.8元×90天=12,85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2,015元,但其已经获取的赔偿款59,000元,应予扣减,其余损失为63,015元。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汪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3,0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云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本案是邻里关系纠纷,以及被害人有过错,以上均是从轻处罚的情节,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物证(杀猪刀)照片,户籍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潘某、汪某1、汪某2、姜某、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汪云的供述与辩解,还有医院的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及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云因情感纠纷而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汪云在处理夫妻感情纠纷过程中,预先准备凶器,持刀刺向毫无防备的被害人吴某胸腹部等处人体要害部位并造成危及被害人吴某生命的损伤,其主观恶性较大、后果严重,且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全额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吴某对引起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而案发后上诉人汪云亲属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且上诉人汪云在归案后对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正确。上诉人提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但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享华审判员  李志真审判员  肖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