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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甘肃亨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宜宾昊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亨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宜宾昊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强,冯正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甘肃亨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亚太花园B区4号楼1-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561129816K。法定代表人:白会信,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宜宾昊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统一社会代码:9151150039976890X3。法定代表人:李心泽,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强,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冯正霞,女,1988年0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宜宾市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案字第6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宜宾昊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强、冯正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甘肃亨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院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市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案字第60号裁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宜宾昊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强、冯正霞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甘肃亨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松涛审判员  罗晓天审判员  税长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