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丁遵友、卯明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遵友,卯明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9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遵友,男,汉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永胜达电力杆塔有限公司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卯明仙,女,汉族,1996年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遵友、卯明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遵友及其辩护人周自明、被告人卯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丁遵友、卯明仙至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万家超市购物,看到被害人顾某1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红色电动车没拔钥匙,被告人卯明仙指使被告人丁遵友将该车盗走。被告人丁遵友将该车骑回永胜达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放在卯明某宿舍。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丁遵友、卯明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顾某2陈述,证人黎某证言,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友、卯明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遵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缴纳罚金,且已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卯明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丁遵友、卯明仙到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万家超市购物,看到被害人顾某1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红色电动车没拔钥匙,被告人卯明仙指使被告人丁遵友将该车盗走。被告人丁遵友将该车骑回永胜达电力杆塔有限公司放在卯明某���舍。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另查明,被盗车辆已于2017年4月12日将发还被害人顾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遵友、卯明仙的身份信息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遵友、卯明仙于2017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3.扣押清单,证实从丁遵友处扣押红色天玛牌电瓶车一辆、钥匙六把、U型锁一把。4.发还清单,证实红色天玛牌电瓶车一辆、钥匙六把、U型锁一把已于2017年4月12日发还顾某1。5.被害人顾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8日16时20分,其到沫河口小学接其孙子放学,��就去了万家超市,把电瓶车停放在超市门口,没有上锁,钥匙也放在车上。其就和孙子一起去超市买东西,半小时左右,其出了超市看到车子不见了。6.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其和丁遵友、卯明仙及另外同住的两个人骑着两辆电瓶车到沫河口街华某卖场,在华某卖场对面吃了点东西,后就去华某卖场买菜。其发现没有要买的蔡,就提议去万家超市看看,丁遵友、卯明仙就陪其一起去了万家超市。其三人骑着电瓶车到了万家超市门口,其就进万家超市买东西了,在超市逛了大概二十分钟,买完东西就出来了。出来后就只看到其表妹和小孩在电瓶车上等其,其就问丁遵友去哪里了,她说先走了,然后就骑车回公司了。第二天,其看到住的地方有一辆陌生的红色电瓶车,其表妹说是丁遵友骑回来的。7.被告人丁遵友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8日15时许,其和卯明仙、黎某等人一起去华某卖场,黎某发现菜不新鲜,就去了万佳超市。其把车停在超市门口,黎某就进去买菜了,其老婆卯明仙就发现旁边停放的一辆电瓶车没有上锁,车钥匙也在车上。卯明仙就说让其把车骑走,其说不敢,她说其真怂。其就说先骑走了,让她等黎某。其就骑着偷来的电瓶车回到了上班的厂里,过了一会,其老婆和黎某也回来了。其把偷来的电瓶车放在了卯明某家里。其偷电瓶车是为了自己骑的。8.被告人卯明仙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8日15时许,其和丁遵友、黎某等人一起去华某卖场,黎某发现菜不新鲜,就去了万佳超市。车子停在超市门口,黎某就进去买菜了,其就发现旁边停放的一辆电瓶车没有上锁,车钥匙也在车上。其就说让丁遵友把车骑走,丁遵友说不敢,其说丁遵友真怂。丁遵友就说先骑走了,让其等黎某。丁遵友把偷来的电瓶车放在了卯明某宿舍。9.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10日,在卯明某的宿舍发现一辆红色天玛牌电瓶车及U型锁,并进行了扣押的情况。10.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出具的关于被盗天玛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为2214元。11.被盗电动车照片,证实电瓶车的情况。1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遵友、卯明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遵友、卯明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遵友、卯明仙案发后已将盗窃车辆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遵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遵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卯明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永人民陪审员 崔荫巍人民陪审员 司付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