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维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清,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泽江,区长。上诉人王维清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维清诉称:一、江岸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9日签发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延迟至2017年1月14日才邮寄给王维清,送达程序违法。二、即使是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但同时也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江岸区政府应该受理。同时,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岸不受字(2016)第0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按照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来履行职责;3、责令江岸区政府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4、诉讼费用由江岸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维清向江岸区信访局反映情况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其以信访是否受理问题对江岸区后湖街道办事处提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和行政复议机关对信访事项申请复议不予受理的通知和意见的规定。因此,江岸区政府作出的岸不受字(2016)第0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当合法。并且,王维清所诉的行政复议行为内容也涉及信访处理事项,也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王维清认为其“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同时也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维清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维清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王维清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江岸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为违法,责令江岸区政府正确履行复议职责。本院认为,王维清因信访是否受理问题,向江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申请事项属信访复查复核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江岸区政府作出岸不受字(2016)第0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王维清对岸不受字(2016)第0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王维清的起诉并无不当。王维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