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李德华、刘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德华,刘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4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被告:李德华,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被告:刘丹,女,汉族,1991年1月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李德华、刘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侯露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华、刘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德华、刘丹归还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2362.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德华、刘丹支付利息人民币3801.5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754.68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46164.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47918.93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3.请求判令如被告李德华、刘丹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K×××××,发动机号为09514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德华、被告刘丹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甲方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乙方李德华、刘丹(借款人)、丁方李德华(××)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购买汽车,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3.75%即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按期等额还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如乙方发生违约不还款行为,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所有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李德华以其名下的奥迪牌汽车作为抵押,抵押物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78700元,××对抵押物享有全部份额。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德华在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2015年6月10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李德华、刘丹发放贷款19万元。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德华、刘丹已归还借款本金47637.27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德华、刘丹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书面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乙方、借款人)李德华、刘丹订立《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李德华、刘丹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贷款用途购买汽车,贷款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3.75%,为年利率9.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如乙方发生违约不还款行为,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所有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期内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李德华以其名下的奥迪牌汽车作为抵押,抵押物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78700元,××对抵押物享有全部份额。合同最后借款人处有两被告署名,××处有被告李德华署名。2015年6月10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李德华、刘丹发放贷款19万元。当日,被告李德华在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德华、刘丹按约归还本金47637.27元及期内利息,此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李德华、刘丹尚欠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2362.73元,期内利息3801.52元,逾期利息1754.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李德华、刘丹订立《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李德华、刘丹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李德华、刘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华、刘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142362.73元;二、被告李德华、刘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期内欠息3801.52元,逾期罚息1754.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三、如李德华、刘丹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李德华提供抵押的牌号为苏K×××××,发动机号为095145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与李德华、刘丹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两被告继续连带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58元,由被告李德华、刘丹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曹延俊人民陪审员  张东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