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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与白青山、马北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白青山,马北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661号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茂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谭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青山,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马北方,男,回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河南扶正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诉被告白青山、马北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谭海,被告白青山、马北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滞纳金共计12192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55595.5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合计177515.52元;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二被告合伙出资购买了一台宇通牌豪华卧铺大巴车,用于淮阳县—奎屯班线的客运经营,该车登记入户挂靠在淮阳公司名下。该车系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原告作为担保人。经营过程中二被告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拖欠分期应付款并由白青山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2月4日与2008年12月12日,案外人王建设缴纳了该车的剩余购车款、滞纳金及上述费用共计121920元,并从原告处抽回白青山写下的欠条。该事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重字第18号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3150号判决确认,但上述判决认定王建设所交费用不是替白青山、马北方所交。因此,二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该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白青山、马北方辩称,1、原告的起诉是恶意的,在本案中所涉及中的所谓欠款只是原告方和第三者王建设恶意串通的行为,二被告不欠原告方的所谓欠款,王建设与原告方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应该约束二被告;2、原告方无诉讼主体资格,即使按原告诉状所称的王建设交纳了欠款,抽回了白青山写的欠条,也只说明原告方已经收回了欠款,其权利已经得到保障,其无权要求本案被告重复支付所谓的欠款;3、从2007年1月份被告方购买车辆,直到本案行使诉讼之前,原告方没有一次向被告方主张过要求支付欠款的情况,也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我们认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被告白青山、马北方合伙出资购买了豫P×××××宇通牌豪华卧铺大巴车一辆,用于淮阳县—奎屯班线的客运经营,该车登记入户挂靠在淮阳公司名下。该车系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按揭贷款购买车辆,由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提供担保。2008年12月4日、同年12月12日,王建设两次向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支付了豫P×××××宇通牌客车拖欠该公司欠款及滞纳金共计121920元。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至今未将该款121920元退还给王建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公司代替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即便王建设支付了豫P×××××宇通牌客车拖欠该公司欠款及滞纳金共计121920元,那也是王建设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通过王建设的履行行为,也消灭了原告持有的对二被告的债权,原告的债权已经得到了清偿,再向二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滞纳金1219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