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孟晓东与沈阳市永顺石材装饰总汇、张福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东,沈阳市永顺石材装饰总汇,张福民,王严,曾宪孟,大连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533号原告:孟晓东,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永顺石材装饰总汇,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石材市场.经营者:曾宪霖。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民,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严,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曾宪孟,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达园113号1单元3层1号。法定代表人:曲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越男,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晓东诉被告沈阳市永顺石材装饰总汇(以下简称“永顺石材”)、张福民、王严、曾宪孟、大连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被告沈阳市永顺石材装饰总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被告张福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被告王严,被告曾宪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被告大连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沙石款220,000元,利息5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7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沈阳市永顺石材装饰总汇与被告大连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沈阳永顺全面承包大连御景转包的工程项目。地址在沈阳市浑南区,沈阳南站一期工程东西广场的景观给排水、铺装等工程。此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3月30日至10月期间,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三人合伙以沈阳永顺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其提供沙石并运输至浑南区南站工地。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沙石货款220,000元整,并出欠据一份。原告认为沈阳永顺与大连御景签订的合同名义上为劳务合同,但是从合同的内容和性质上看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因为沈阳永顺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石材和石材装饰材料的批发与零售,对于建设工程施工是没有资质的。因此,被告大连御景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也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违法转包行为也是直接导致原告没有得到工程货款的原因之一。加之,由于被告大连御景也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所以被告大连御景应对所欠的工程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市永顺石材装饰总汇辩称:第一,沈阳南站东西广场的工程实际是由王严、张福民、曾宪孟合伙承包,只是借用了我公司的企业账户,所以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永顺无关,永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永顺石材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沙石的合同,该工程实际所用沙石原来是由金锡刚和金亮提供,总计供应144,582元的沙石。原告系合伙人之一张福民自行找来,是否向工程供应了沙石和供应多少永顺石材并不清楚。张福民所打的220,000元欠条也与实际不符,同时与永顺石材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永顺石材的起诉。被告张福民辩称:欠沙石料款应以双方对账为准,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是合伙借用被告永顺石材的营业执照,而不是账户。原告并不是张福民自己找的,是三个合伙人都同意由原告供应沙石料。原、被告之间对于沙石料的货款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利息。被告王严辩称:原告陈述口头与张福民、王严、曾宪孟达成供应沙石料协议的事不属实,我不清楚原告供应沙石料这个事。实际是由张福民联系的原告为我们供应沙石料,付货款的时候也是我直接付给张福民,由张福民代付原告孟晓东。利息不同意支付,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曾宪孟辩称:同意永顺石材的意见。当时与大连御景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是使用永顺石材的一个账户,是合同上要求提供账户的,所以与永顺之间的关系就是借用账户。我方没有与原告之间签订或达成过任何口头及书面供应沙石料的协议。该工程现在已经完工,但是与大连御景公司的工程尾款还没有结算,因此请求对原告是否供应沙石料的原始凭证予以核对,以确定原告是否供应了沙石,及供应了多少。原告收到多少货款我方不清楚。被告大连御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买受人主张货款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入库单135张(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份,总金额为381,800元,被告给付160,000元,其中王严给付110,000元、张福民给付50,000元)、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欠付原告沙石款数额属实,且张福民签字时被告王严、曾宪孟是在场的,以上三人是合伙关系,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永顺石材对入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入库经手人是公司材料员,但实际上是由张福民、王严、曾宪孟三人雇佣。该入库单不能证明是原告供货。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上的签名不是王严和曾宪孟本人签写,同时对沙石的数额没有进行核对,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所以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福民对入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入库单上没有单价只有数量,具体金额是如何计算需要双方协商。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确实没有与原告进行对账,应以对账后的金额为准。被告王严对入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三个合伙人有约定,谁找的人谁负责,所以当时我付给张福民的钱含付给原告沙石料的钱,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张福民负责,对欠款数额没有意见,但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不同意这个欠款,我的款项已经付给张福民了,应该由张福民负责该笔款项。被告曾宪孟同意被告永顺石材的意见,同时提出该工程使用的沙石原来系由金锡刚和金亮提供,总计供货144,582元,并实际付款100,000元。原告供应沙石共计237,220元,从王严提供的账目显示,2015年7月26日付现金50,000元,7月27日王严付原告现金60,000元,9月25日王严付原告2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数额与工程实际上的结算数额不符。原告举证的入库单并没有单价,也没有数额,仅仅标示了数量,也未与张福民、王严、曾宪孟三人签订过合同。因此该欠条数额不准确,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御景园林认为因该组证据的履行人不包括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无法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查;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欠条仅为张福民出具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成立,也不能证明具体的合同条款,故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虽系张福民出具,而但张福民、王严、曾宪孟三人为合伙关系,且出具欠条是三人均在场,虽王严、曾宪孟没有签字,但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三人之间付款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永顺石材与被告御景园林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大连御景与永顺石材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永顺石材没有任何资质承包该工程,且大连御景是受益人,所以大连御景和永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顺石材陈述合同确实存在,但该合同与原告无关;该合同名称为劳务承包合同,也就是说合同内容仅仅是对工程的人工费劳务做了约定,并不包括沙石等材料,原告依据该合同向永顺石材主张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大连御景的公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福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恰恰说明了被告永顺石材参与其中,并且在大连御景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有一台车抵顶100,000元给永顺石材;被告王严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曾宪孟同意被告永顺石的意见。被御景园林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不完整;该份合同体现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连带责任是严格的法定责任,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管辖权;本院认为,由于该合同为复印件,不予采信;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系网络公开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严提供的证据:1、收据12张、银行取款凭证9张,证明已将款项给付张福民,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之间的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该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应当向各被告主张沙石款的给付;被告永顺石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款项很大部分数额已经交付给张福民,原告是张福民找来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福民认为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大连御景直接打给王严,因为大部分工人都是张福民找的,所以王严给张福民打了一部分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曾宪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御景园林认为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请法院核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张福民、王严之间资金往来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2015年7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给张福民代原告孟晓东收取货款50,000元。原告、被告永顺石材、张福民、曾宪孟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御景园林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收据两份、收条两份,证明已付款230,000元。原告认为只收到160,000元,被告陈述50,000元转给金锡刚的钱和金亮打的收条是同一笔款,金亮打的收条是针对转款的50,000元;张福民代收取50,000元属实,收条60,000元属实,收条60,000元中含转款40,000元,现金20,000元。被告永顺石材、张福民、曾宪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2015年5月28日应该是两笔款,金亮是50,000元,金锡刚是50,000元,应该是100,000元;被告御景园林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5月28日的款项为同一笔还是两笔,本院认为,金亮与金锡刚系父子关系,金亮在2015年5月28日出具收条,同日,被告王严汇入金锡刚账户50,000元,且被告王严承认给付金亮的款项系转账支付,王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5月28日将款项转入金亮账户,故由金亮出具收条,被告将款项转入金锡刚符合常理,此笔款项应为同一笔款项。被告曾宪孟提供证据:款项汇总表(王严提供给我方的),证明张福民、王严及我方之间的对账,应给付张福民款项1,948,021.4元,实际给付张福民2,798,700元,多给付张福民的款项就是应该给付原告及其他人员的,所以欠原告的款项应由张福民支付,我方不应支付;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之间的内部账与原告无关;被告永顺石材没有异议;被告张福民认为既然是三个合伙人对账,应该有张福民的签字确认,被告曾宪孟陈述应由张福民给付原告货款是错误的,从款项汇总表无法看出张福民拿了多少钱,且张福民拿钱用于何处也看不出来;被告王严没有异议,认为是张福民联系的原告供货,整个过程中张福民也替原告领取过沙石料的款项,实际上张福民本人也承认除了工人以外的款项,我们付的款项也超过了他实际应得的款项,原告的沙石款应该由张福民来付;被告御景园林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甚至没有证明其与永顺石材存在合同关系,证明债权债务的证据仅有张福民出具的欠条,结合该组证据看,即使原告主张债权为真实,也应由张福民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之间的对账材料,与本案不具备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永顺石材从御景园林处承包沈阳市浑南新区沈阳南站一期工程东西广场的景观给排水、铺装工程。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三人合伙,实际负责施工。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孟晓东处购买沙石料。2016年2月1日,被告张福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南站东广场施工欠沙子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2.经本院询问金亮及金锡刚,二人均表示供给被告的沙石料均系孟晓东出卖,二人只是负责按孟晓东的指示送货,货款实际由孟晓东收取。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供应沙石料,并由三人指定的收货人收货,且已给付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剩余的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三人共同偿还。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张福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货款为2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顺石材、御景园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严、曾宪孟提出欠款应由被告张福民承担偿还及不同意欠款数额的抗辩意见,因张福民、王严、曾宪孟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期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晓东货款220,000元;二、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孟晓东货款2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承担261元,被告张福民、王严、曾宪孟承担2,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