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与徐彦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徐彦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89910773J(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覃治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君,该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宏波,该支行个人金融部主任。被告:徐彦良,女,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融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诉被告徐彦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宏波、被告徐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24052.9元,其中本金20772.45元,利息2097.88元,滞纳金和逾期违约金合计1182.57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1日,今后按欠款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彦良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62×××60,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最后一次消费日期:2016年7月28日。从2016年9月3日开始拖欠至今,未归还我行欠款,截止至2017年3月1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24052.9元,其中本金20772.45元,利息2097.88元,滞纳金和逾期违约金合计1182.57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1日,今后按欠款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截止至2017年3月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24052.9元,其中本金20772.45元,利息2097.88元,滞纳金和逾期违约金合计1182.57元,但没办法一次性还清,请求分期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企业情况和原告在本案案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方的身份信息情况。证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义务,而且也完全了解了双方的权利以及义务,而且自愿遵守。证3、账户催收资料信息、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我行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还款,及催收还款的时间,但被告方从未归还信用卡借款。证4、信用卡账号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方使用信用卡直到欠款时的使用明细。以上四份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被告声明保证所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4点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第六条第3点约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合约并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卡银行营业网点公告或者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按照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可终止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银行最新公告为准。收费项目标准对手续费、滞纳金等均进行了载明。被告的申请经原告批准后,被告从原告处领用了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数次向被告追收,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金人民币24052.9元,其中:本金20772.45元、利息2097.88元、滞纳金和逾期违约金合计1182.5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的信用卡纠纷。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应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但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2405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彦良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772.45元、利息2097.88元、滞纳金和逾期违约金小计1182.57元,以上合计24052.9元(此款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此后利息及各种费用按双方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还清之日止)。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徐彦良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超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