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XX与崔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崔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031号原告XX,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崔明刚,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鄂前旗运输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XX诉被告崔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水晶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可以证实。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两项共计7000元,起诉之日之后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继续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崔明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崔明刚向原告XX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崔明刚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索要后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偿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两项共计7000元。2017年5月29日之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继续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明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晶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