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85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农民工,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全传斌,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全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泰隆广材厂车间内,与工友吴某发生争执,遂持刀将吴某左胸部刺伤,致吴某左侧第4肋骨骨折,胸部穿透伤,左肺破裂(修补术后)并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贾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于庭前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吴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贾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综合考量其犯罪起因、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贾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贾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于晓娜人民陪审员 姜文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