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甲、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吕伟国、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林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商城东门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麦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王野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甲、林某某到中宁县新南街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乙停放的一辆白色行星牌摩托车盗走。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1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李甲、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麦某、李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认定[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甲、林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李甲、林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甲、林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甲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内方扳手一把、钥匙一把、自制钥匙四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怡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