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仁鹏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仁鹏,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5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仁鹏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七年六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燕,被告人胡仁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9时许,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一块地里,被告人胡仁鹏与胡某某、何某某夫妇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胡仁鹏用钢管将胡某某左侧腰部打伤。经巧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仁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仁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钢管1根,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1、胡某2、胡某3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胡仁鹏与被害人胡某某是亲戚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胡仁鹏将被害人胡某某打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仁鹏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对被告人胡仁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仁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玉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文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