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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荣与巩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巩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十四五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343号原告:王荣,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巩文秀,男,58岁,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原告王荣与被告巩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文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1014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月息0.02元(其中6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26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0.02元,随要随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支,并以房产证做抵押(详见房产权证凉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2015年5月12日,通过结算,被告连本带利为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据,此笔借款至今未还。2015年6月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手段向原告借款12600元,约定利息月利0.02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上述二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直至后来索要,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巩文秀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被告巩文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随要随还,巩文秀为王荣书写了借据并提供房权证凉字第XX**号的房产证作抵押。2015年5月12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巩文秀再次给原告书写了借条,本利合计88800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2015年6月1日,巩文秀又向原告借款12600元并书写借条,约定月息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条、《房产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王荣放弃了要求被告巩文秀支付判决之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荣与被告巩文秀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分/月,未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息24%的限制性规定,原、被告对原借款60000元及利息重新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本金为88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应视为将未能偿还的利息结算后转为借款本金,该利息事实上仍由被告实际使用,从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文秀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巩文秀支付判决之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截止判决之日借款88800元的利息应为44400元,借款12600元的利息为6048元,利息合计50448元。被告巩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十四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荣借款本金101400元,利息50448元,本息合计1518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原告预交1164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被告巩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志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