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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万东,王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与孔明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万东,男,生于1991年10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幸,女,生于1989年8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万东之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森,男,生于1990年5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东、王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多承担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住院天数57天,存在挂床嫌疑,交通费认定过高。王万东辩称,被上诉人全身多处受伤,不存在挂床。王森未到庭答辩。王万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150.06元。王森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王万东赔偿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3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王辉为豫R×××××号小型轿车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2月15日10时17分许,被告王森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在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原告王万东驾驶的自西向东直行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万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王森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皇路店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共费医疗费3031.16元,被告王森垫支2318元。出院诊断为:左上1齿缺失,右上1齿缺损、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建议护理2个月。被告王森驾驶的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用和施救费,原告王万东和被告王森双方协商维修费用和施救费按1600元计付。王万东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森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和原告王万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王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万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对对方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万东的损失为:1、医疗费,3031.1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57天,打工期间月工资收入5556.26元,日工资185元,误工费为57天×185元/天=10545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为30864元,每天84元,原告请求每天80元,住院57天,护理费共计80元×57天=4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57天,共计171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住院57天,共计570元。6、交通费,酌定按600元。以上六项共计21016.16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理赔,其中医疗费3031.16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以上三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理赔。误工费10545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三项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理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已能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足额赔付,因此被告王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森为原告王万东垫支的2318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王森提起反诉,对王森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600元,因原告王万东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规定,被告王森的损失1600元应由原告王万东全部赔付。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万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016.16元(其中向原告王万东支付18698.16元,向被告王森支付2318元)。二、原告王万东(反诉被告)向被告王森(反诉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600元。以上二项赔偿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万东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森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王万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王万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王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万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二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王森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万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被上诉人王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王万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万东住院天数57天,存在挂床嫌疑,交通费认定过高的理由,被上诉人王万东辩称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没有挂床行为,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万东有挂床行为;其在住院期间酌定交通费600元适当,不属认定过高。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耀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