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丽英与陶格同、白慧兰、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英,陶格同,白慧兰,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5民初380号原告:张丽英,女,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现住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格同,男,蒙古族,57岁,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白慧兰,女,蒙古族,55岁,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达来,男,蒙古族,56岁,现住杭锦后旗。原告张丽英与被告陶格同、白慧兰、达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格同、白慧兰、达来经我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格同、白慧兰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达来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陶格同、白慧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达来系借款的担保人,并且签字确认。被告陶格同、白慧兰将利息付到2015年8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陶格同、白慧兰未提交答辩。被告达来也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告张丽英在被告达来的担保下出借给被告陶格同、白慧兰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及担保期限。同时,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的落款处分别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名(该证据经确认入卷佐证)。事后,被告陶格同、白慧兰曾按月利息3%给原告张丽英结算利息,利息付至了2015年8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张丽英请求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陶格同、白慧兰经被告达来担保,向原告张丽英借款2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签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虽然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高于24%的法律规定,但双方按约定已经履行的利息部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所以被告有随时还款的义务,原告也有随时索款的权利,同时原告还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原告张丽英请求被告陶格同、白慧兰尽快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6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时请求被告达来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告张丽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格同、白慧兰及被告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格同、白慧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丽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6日开始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达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格同、白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额尔登其其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