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8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士普与孙勇、王玲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普,孙勇,王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416号原告:郭士普,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孙勇,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府东大街25号市。被告:王玲,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市府东大街25号市。原告郭士普与被告孙勇、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普、被告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士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煤款12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孙勇偿还原告煤款123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过境路经营一家煤厂,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欠下煤款,后经原告催要,偿还了一部分,至2017年1月26日尚欠煤款1234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为证。被告孙勇与王玲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孙勇辩称,欠条是被告孙勇所打,但这不是最后结算款,打条时言明所欠煤款的具体数额以后再商议。另外,原告送的煤亏吨并且有质量问题,要求对方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在原告处买煤,欠下煤款,经催要,被告已偿还一部分,2017年1月26日被告孙勇为原告打一欠条,即“今欠郭士普煤款人民币123400元”。被告孙勇主张123400元不是最后结算款,但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煤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但未在本案提出反诉。另,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玲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勇欠原告郭士普煤款12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勇主张的质量赔偿问题,因未在本案提出反诉,可另案解决。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玲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士普煤款1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姿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