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桂芝与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芝,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17号原告:吴桂芝,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华,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原告吴桂芝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阳,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黄河路。法定代表人:姚玉华,经理。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李学居,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芝与被告李学居、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华、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李学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华、徐法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学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8479.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7时许,李学居驾驶鲁p530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国道105线449KM+600M处变更车道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吴桂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桂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吴桂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学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学居及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学居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该车挂靠于阳谷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680元,要求一并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吴桂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3、住院费票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5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保险公司与吴桂芝之间达成了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吴桂芝各项损失14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7时许,李学居驾驶鲁p530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国道105线449KM+600M处变更车道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吴桂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桂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吴桂芝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学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桂芝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及费用734元。李学居为吴桂芝垫付168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吴桂芝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吴桂芝的损失尚有鉴定费734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李学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吴桂芝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由李学居承担80%责任,734×80%=587.2元。对于吴桂芝因保全交纳的保全费32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确定由被告李学居承担160元。被告李学居共应赔偿吴桂芝587.2+160=747.2元。被告李学居已经给付的1680元应由吴桂芝返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吴桂芝损失14000元;二、李学居赔偿吴桂芝损失747.2元;三、吴桂芝返还李学居1680元;四、驳回吴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吴桂芝负担13元,由李学居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