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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妨害公务罪2017刑初65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文盲,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9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第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步云天地门口的人行道时,被进行“五类车”整治的民警和辅警查获。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采取口咬、拉扯被查扣电动车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和辅警履行公务,并致使刘某湛、曾某波、龚某鹏、关某等人受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