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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平���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1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市解放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5日经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月23日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平驾驶黑色助力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处,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手中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以及8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的黑色小米手机价值110元,该小米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吸毒动态人员管控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李平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李平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平驾驶黑色助力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处,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手中的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以及800元现金。经鉴定,被抢的黑色小米手机价值110元,该小米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平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现金8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平的妻子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反映正在强制戒毒的李平想见民警,经询��被告人李平如实供述了2016年8月底的一天在焦作市北环路与塔北路交叉口西北角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三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认[2016]1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等278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李平的人口基本信息、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人民陪审员  刘佳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中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