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吕喜臣、张长爱等与吕可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喜臣,张长爱,吕可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002号原告:吕喜臣,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张长爱(系吕喜臣之妻),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吕可端,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吕喜臣、张长爱与被告吕可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喜臣、被告吕可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喜臣、张长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可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20时许,二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吕可端将二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吕可端辩称,原告住院的医疗费需要调查属实了赔偿,其他的损失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同族邻居关系。2017年2月3日20时许,原、被告在泌阳县羊××镇××村委××庄,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造成二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泌公(羊)行罚决字(2017)第10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吕可端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喜臣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060.81元;原告张长爱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390.12元。二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系同村同族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为其琐事发生争执后,应相互协商解决。由于原、被告均不理智引起厮打,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33857元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人员均为一人、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计赔。经依法核算原告吕喜臣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60.81元、误工费96.13元(11696.74元÷365天×3天)、护理278.27元(33857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营养费45元(15×天3),计1630.21元;原告张长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90.12元、误工费352.50元(11696.74元÷365天×11天)、护理费1020.34元(33857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165元(15×天11),计4477.96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8.17元,由被告吕可端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误诉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可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喜臣、张长爱各项损失计6108.17元。二、驳回原告吕喜臣、张长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喜臣、张长爱负担15元,被告吕可端负担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