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严云初、张永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云初,张永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云初,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娅,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洋,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云初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5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云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严云初没有向张永洋借款,涉案借款合同是严云初与案外人张如威签订,当时合同上的出借人处为空白,一审判决认定严云初向张永洋借款完全错误。假设认定严云初与张永洋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欠款金额也不是110000元,而是54860元。严云初是在张如威的胁迫下才签了欠款110000元的借款合同;二、一审法院未通知严云初于2017年2月13日开庭,导致严云初未到庭参加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张永洋辩称,严云初与张永洋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永洋以现金的方式向严云初交付了借款,严云初也出具了收条。严云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及收条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永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严云初归还张永洋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严云初支付张永洋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严云初向张永洋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每月4日付清;如逾期还款,需承担借款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同日,严云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张永洋借款的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时间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在2016年12月4日付清借款。借款人:严云初借款时间:2016年11月3日。”借款后,严云初未向张永洋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2月29日,张永洋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17年1月3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永洋与严云初已签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严云初也已出具收条的形式对于借款现金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严云初关于张永洋并非借款人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严云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款逾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严云初应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永洋主张严云初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永洋对于严云初需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因借款合同对于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承担律师代理费已有明确约定,张永洋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严云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严云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永洋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50元,由严云初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严云初虽称张永洋非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实际借款人为张如威,且该借款合同是在张如威的胁迫下所签,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486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中,严云初对一审法院在2017年2月3日通过与严云初远程电话连线方式,通知严云初将原定2017年2月10日开庭时间根据严云初的要求改为2017年2月13日开庭,且严云初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一审法院无须再邮寄开庭传票的事实无异议,故严云初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严云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严云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