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民初531号原告温学会与被告袁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会,袁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531号原告:温学会。被告:袁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学会与被告袁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会、被告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但婚后至今却一直没有生育,具体原因是因为被告患有传染性疾病。原告为此从2013年11月开始至2015年11月两年时间里带着被告到各地医院检查、治疗,但被告的病情却没有好转。2013年10月,被告曾怀孕并流产,但却未叫原告陪同一起去做手术,原告一直不知情,可以说明被告那时就不把原告当丈夫看待了。2014年7月,原告花钱给被告做试管婴儿手术,但被医院告知说因被告患有疾病不能做手术。4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为了婚姻,为了医治被告的病,花费了7万多元(礼金2万、结婚酒席3.5万、为被告买首饰8700元及为被告治病8800元)。因不能生育的问题,被告现外出郴州打工,双方见面不是吵架就是一句话也不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的一半即1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所花费用的一半即4000元,共计14000元。被告袁平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因为双方年龄比较大,慎重考虑才决定结婚,被告患病是在婚后才有的;2、生活开支都是被告操劳,被告患病花费的治疗费用都是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以被告患病为理由,对被告不闻不问,迫使被告不得不外出打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不守妇道;3、原告主要起诉离婚是嫌弃被告未生育小孩,但不是被告不愿意生小孩,而是患病期间得治疗好后才能生育小孩;4、请求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及判决原告尽到对被告抚养义务,一次性支付10万元医疗费用以治疗被告的疾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月4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1月,因被告患有疾病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原、被告去郴州进行试管婴儿手术,经检查发现因被告患病,无法进行试管婴儿手术,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7月,为进行试管婴儿手术,原告陪同被告进行了输卵管切除手术,但双方仍未能生育子女。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湘108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温学会与被告袁平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还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继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其父母留下的位于资兴市广播局的住房两套,被告目前无固定住所,现在外务工。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虽然尚可,但婚后因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尤其是在2013年11月经医院检查发现被告因患病暂不能生育后,原、被告更是矛盾加大,夫妻感情裂痕进一步扩大。2016年6月,原告更是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的一半即1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所花费用的一半即4000元,共计14000元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现患有疾病,且无固定住所,生活较为困难,故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适当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温学会与被告袁平离婚;二、原告温学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袁平生活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若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