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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与刘国清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刘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2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荣昌,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石,该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马立民,长春市双阳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刘国清,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刘国清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9月末占用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双桥村苗圃社(天主教地块)建钢构库房,建筑占地面积280平方米;占地地类为旱地;规划用途为建设预留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规划地类证明、违法用地照片等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80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钢构库房建筑占地面积280平方米;3.按非法占用面积280平方米,处以每平米10.00元罚款,计28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双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执行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刘国清与原双桥村苗圃社社员王宝杰、魏香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使用该地建厂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将土地退还给合法的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被执行人刘国清通过与原双桥村苗圃社社员王宝杰、魏香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将土地退还给王宝杰、魏香云。据此,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地上建筑物与所占用的土地具有不可分性,所以没收地上建筑物就等于同时没收地上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没收地上建筑物侵害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故该处罚决定第2项没收部分损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应准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80平方米”。二、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钢构库房建筑占地面积280平方米”。三、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3项,即:“按非法占用面积280平方米,处以每平米10.00元罚款,计28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文献审 判 员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