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学清、赵丽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清,赵丽琼,王雨晨,王颜领,郝秀真,陈素亮,申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清,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冰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琼,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晨,女,201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娟,河南京港律师��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颜领,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真,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亮,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付荣,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学清、赵丽琼与被上诉人王雨晨、王颜领、郝秀真、陈素亮、申付荣,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雨晨、王颜领、郝秀真、陈素亮、申付荣于2017年2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王学清、赵丽琼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梅、白冰莹,上诉人赵丽���,被上诉人王雨晨、王颜领、郝秀真、陈素亮、申付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赵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月15日,在324省道孙付集崔庄桥东100米处,王学清驾驶京Q×××××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陈某、王某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1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陈某、王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京Q×××××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是赵丽琼摇号取得,后将摇取的车号转让给王学清使用。京Q×××××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长期在北京博鸿饰家装饰有限公司工作;陈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也在北京市。王某因抢救支出医疗费4330.56元。王某、陈某育有一女王雨晨生于2010年3月6日。王某的父亲王颜领生于1954年6月15日,母亲郝秀真生于1956年6月17日,王颜领、郝秀真具育有三个子女。陈某的父亲陈素亮生于1958年4月12日,母亲申付荣生于1962年2月5日,陈亮、申付荣共育有三个子女。王雨晨、王颜领、郝秀真、陈素亮、申付荣从交警队支取王学清4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费用。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雨晨、王颜领、郝秀真、陈素亮、申付荣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王雨晨、王颜领、郝秀真、陈素亮、申付荣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王学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应按8:2的比例分配各方的责任。赵丽琼将摇得的车号转让给王学清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学清抗辩称,因其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王雨晨、王颜领、郝秀真、陈素亮、申付荣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据此王学清的抗辩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王某、陈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收入来源于该地,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支持。王雨晨、王颜领、郝秀真、陈素亮、申付荣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2=108932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2=100000元;3、丧葬费22960元×2=45920无;4、医疗费4330.5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12年=103044元(王雨晨),8587元/年×17年÷3人=48660元(王颜领),8587元/年×19年÷3人=54384元(郝秀真),8587元/年×20年÷3人=57246元(申付荣),以上共计1502904.56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33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4330.56无,死亡赔偿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王学清、赵丽琼、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1110859.2元(1388574元×80%),先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余款由王学清承担729773.28元(810859.2元×90%),赵丽琼承担81085.92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王颜领、郝秀真、王雨晨、申付荣、陈���亮414330.5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330.56元,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二、王学清赔偿王颜领、郝秀真、王雨晨、申付荣、陈素亮729773.28元。三、赵丽琼赔偿王颜领、郝秀真、王雨晨、申付荣、陈素亮81085.92元。四、驳回王颜领、郝秀真、王雨晨、申付荣、陈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王学清负担7200元,赵丽琼负担800元,王颜领、郝秀真、王雨晨、申付荣、陈素亮负担833元。上诉人王学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判令王学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本案是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首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定,上述损失并非直接的物质损失,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两位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两位受害人在北京打工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即便按照王颜领、郝秀真、王雨晨、申付荣、陈素亮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两位受害人是在北京从事装修工作,但装修工作的特点是不确定的,有时有活,有时没活,不能证明两位受害人在北京连续打工一年以上。三、王学清垫付的40000元,原审未予扣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赵丽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丽琼将购车指标转让给王学清,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不存在过错,原审判令赵丽琼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丽琼不承担赔偿责任。被���诉人王颜领、郝秀真、王雨晨、申付荣、陈素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丽琼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3、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学清提供录音材料一份(系整理的录音文字内容,未提交录音光盘等),证明受害人陈某的居住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陈某在北京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王颜领、郝秀真、王雨晨、申付荣、陈素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无法核实录音者的真实身份,达不��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丽琼同意王学清的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王学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录音者的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王颜领、郝秀真、王雨晨、申付荣、陈素亮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制发的王某北京市居住登记卡、王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车牌照为北京牌照),且提供了用工单位北京博鸿饰家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王某作为工作单位代表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受害人王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对其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王某的相关赔偿费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陈某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同一侵权行为所致,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亦无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某、陈某均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王学清、赵丽琼上诉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赵丽琼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将涉案肇事车辆的车牌出让、出借于王学清使用,为王学清提供方便,赵丽琼的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且私下出借机动车号牌属于违法行为,任何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王学清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赵丽琼同样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丽琼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至于王学清二审庭审中提及的其先期垫付的40000元款项未予扣除问题,虽然原审判决中未予扣减该部分费用,但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另行制作了补正裁定书,将王学清垫付的40000元款项予以扣除,并未损害王学清的相应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王学清、赵丽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王学清负担3749元,上诉人赵丽琼负担4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