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永全与潘巴特尔、潘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043号原告:王永全,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潘巴特尔,男,52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潘玉龙,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永全与被告潘巴特尔、潘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全、被告潘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巴特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合计66766元。63106元自2015年12月30日始按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为止;960元自2016年10月30日始按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为止;2700元自2016年10月30日始按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巴特尔、潘玉龙潘在我处赊种子化肥农药欠款63106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2016年6月26日在我处赊农药欠款2700元,2016年8月5日在我处赊农药欠款960元,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清;合计66766元,,并出具欠据三枚,超期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逾期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潘玉龙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暂时无力偿还,同意到秋给付。潘巴特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巴特尔、潘玉龙潘在王永全处赊种子化肥农药欠款63106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2016年6月26日赊农药欠款2700元、2016年8月5日赊农药欠款960元,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清;合计66766元。并出具欠据三枚,超期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逾期经王永全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属实:王永全提举的欠据三枚及其陈述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潘巴特尔、潘玉龙系父子关系。潘巴特尔、潘玉龙潘与王永全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潘巴特尔、潘玉龙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王永全以双方约定按每月利率2%计算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王永全要求潘巴特尔、潘玉龙给付所欠种子化肥农药款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巴特尔、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王永全给付欠款66766元;二、被告潘巴特尔、潘玉龙向原告王永全支付以63106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始、以36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30日始均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同上款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永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潘巴特尔、潘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绍 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