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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果、华旦尖措、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杨改、普拉多杰、才藏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果,华旦尖措,多杰,项毛卓玛,羊果,切羊,才项吉,先巴吉,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杨改,才藏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251号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H27795011B,住所地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云,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才,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全国,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金融部经理,住共和县。被告:万果,男,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华旦尖措(与被告万果系父子关系),男,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仁增多杰,男,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毛卓玛(与被告仁增多杰系夫妻关系),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项毛卓玛,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羊果,女,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切羊,男,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才项吉(与被告切羊系夫妻关系),女,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多杰,男,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先巴吉(与被告多杰系夫妻关系),女,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若尖旦增,男,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才项当周,男,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杨改(与被告才项当周系夫妻关系),女,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普拉多杰,男,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被告:才藏吉(与被告普拉多杰系夫妻关系),女,共和县某村村民,住该村三社。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保(与被告普拉多杰系父子关系),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共和县。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果、华旦尖措、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杨改、普拉多杰、才藏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才、窦全国,被告仁增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毛卓玛、被告项毛卓玛、被告羊果、被告若尖旦增,被告普拉多杰、才藏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保、被告才项当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果、华旦尖措、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杨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742.58元及截止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万果已偿还的借款24238.44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1504.1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以育肥羊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95000元,2014年10月14日贷款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被告万果还款25761.56元,尚欠24238.44元未还,被告仁增多杰还款40000元(已还清本息),被告羊果还款35000元(已还清本息),被告切羊还款519.70元,尚欠69480.30元未还,被告多杰还款3038.12元,尚欠76961.88元未还,被告若尖旦增还款20000元(已还清本息),被告才项当周还款4938.04元,尚欠95061.96元未还,被告普拉多杰还款100000元(已还清本息)。被告仁增多杰、项毛卓玛辩称,被告的贷款已偿还。被告羊果辩称,被告的贷款已偿还。被告若尖旦增辩称,被告的贷款已偿还。被告才项当周辩称,对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偿还借款。被告普拉多杰、才藏吉辩称,被告的贷款已偿还。被告万果、华旦尖措、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杨改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在法庭审理中,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以下10组证据:1、成立联保小组申请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成立联保小组,选举万果为联保小组组长,并委托联保小组组长办理与联保贷款相关的所有事宜。2、同意扣款承诺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果、华旦尖措、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杨改、普拉多杰、才藏吉等人同意在未按期偿还借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国家发放的各类补助款由原告扣划归还贷款本息。3、借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4、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5、家庭成员加入联保小组申请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华旦尖措、项毛卓玛、才项吉、先巴吉、杨改、才藏吉作为被告万果、仁增多杰、切羊、多杰、才项当周、普拉多杰的亲属自愿加入联保小组的事实。6、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与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联保贷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担保知情书、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华旦尖措、项毛卓玛、才项吉、先巴吉、杨改、才藏吉作为被告万果、仁增多杰、切羊、多杰、才项当周、普拉多杰的亲属对被告万果、仁增多杰、切羊、多杰、才项当周、普拉多杰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农牧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9、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各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10、催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向各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对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2、3、4、5、6、7、8、9、10号证据,被告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才藏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万果、华旦尖措、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杨改、普拉多杰、才藏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才藏吉均无异议;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分别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同日,被告万果之子华旦尖措、仁增多杰之妻项毛卓玛、羊果之子也西尖措、切羊之妻才项吉、多杰之妻先巴吉、才项当周之妻杨改、普拉多杰之妻才藏吉作为家庭成员自愿加入联保小组,承诺对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成立联保小组,选举万果为联保小组组长,并委托联保小组组长办理与联保贷款相关的所有事宜;同日,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作为甲方)与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全体成员8人自愿向乙方申请设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分险共担的原则,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联保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既互相联保;本协议约定的联保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联保期限届满后,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联保协议;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与乙方协商,共同核定乙方向每一位小组成员发放联保贷款的限额为10万元”等;并且万果、华旦尖措、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也西尖措、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杨改、普拉多杰、才藏吉向原告提供了同意扣款承诺书,共同承诺在联保小组未按期偿还贷款或不还贷款时,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及家庭成员同意将个人存款,国家发放的各类补助款等(粮食补助款、退耕还林还草款、项目款、草原补偿款)由原告扣收本联保小组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并由万果、华旦尖措、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也西尖措、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杨改、普拉多杰、才藏吉在同意扣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15日,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与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作为甲方)签订了《农牧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向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育肥羊,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利率1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年结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于协议签订的当日分别向被告万果发放贷款50000元、向仁增多杰发放贷款40000元、向羊果发放贷款35000元、向切羊发放贷款70000元、向多杰发放贷款80000元、向若尖旦增发放贷款20000元、向才项当周发放贷款100000元、向普拉多杰发放贷款100000元,共计49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仁增多杰、羊果、若尖旦增、普拉多杰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万果向原告偿还贷款25761.56元,剩余贷款24238.44元未偿还,被告切羊向原告偿还贷款519.70元,剩余贷款69480.30元未偿还,被告多杰向原告偿还贷款3038.12元,剩余贷款76961.88元未偿还,被告才项当周向原告偿还贷款4938.04元,剩余贷款95061.96元未偿还。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10月13日、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万果、切羊、多杰、才项当周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华旦尖措、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才项吉、先巴吉、若尖旦增、杨改、普拉多杰、才藏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果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4238.44元,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自愿签订的《农牧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的义务后,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切羊、多杰、才项当周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切羊、多杰、才项当周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切羊、多杰、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普拉多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联保贷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华旦尖措、项毛卓玛、才项吉、先巴吉、杨改、才藏吉作为借款人的亲属,自愿加入联保小组,承诺对被告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切羊、多杰、才项当周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万果、华旦尖措、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才项吉、先巴吉、若尖旦增、杨改、普拉多杰、才藏吉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承诺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切羊、多杰、才项当周未能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若尖旦增、普拉多杰虽然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偿还了各自名下的借款本息,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若尖旦增、普拉多杰的担保义务,被告万果、仁增多杰、羊果、若尖旦增、普拉多杰仍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万果、华旦尖措、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杨改、普拉多杰、才藏吉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万果、华旦尖措、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杨改、普拉多杰、才藏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切羊、多杰、才项当周进行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果、华旦尖措、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杨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切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480.3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全部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多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6961.88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全部利息和罚息;三、被告才项当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61.96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全部利息和罚息;四、被告万果、华旦尖措、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杨改、普拉多杰、才藏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果、华旦尖措、仁增多杰、项毛卓玛、羊果、切羊、才项吉、多杰、先巴吉、若尖旦增、才项当周、杨改、普拉多杰、才藏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切羊、多杰、才项当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计2643元,由被告切羊负担740元,被告多杰负担820元,被告才项当周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崇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