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车彦琴与刘保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彦琴,刘保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99号原告:车彦琴,女,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城关镇清池村一组3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虎(特别授权,系车彦琴之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城关镇清池村*组***号。被告:刘保宏,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山丹乡车岸村*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7号。负责人:刘增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住所地:武山县城关镇宁远大道陈门村26号。负责人:陈志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明(一般代理),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彦琴与被告刘保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替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公司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车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虎、被告刘保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庭审中依据鉴定意见变更的诉讼请求确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327.34元、误工费5175元(41861元/年÷365天×45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22425元(41861元/年÷365天×19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75.50元、病历复印费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71683.47元(25693元/年×9年×31%)、后续治疗费35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725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725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450元、检查费169.30元、鉴定费4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刘保宏按80%的过错责任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车彦琴一直在武山县城关镇清池村丁金成冷库打工。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刘保宏驾驶甘EBU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武山县城驶往车岸村,沿福兰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镇清池村丁金成冷库路段时,遇从该冷库打完工回家的行人车彦琴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甘EBU6**号车前部将车彦琴碰撞,致车彦琴受伤,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车彦琴被送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210327.34元(已由刘保宏支付)。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多发);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神经功能锻炼;随诊。出院后车彦琴在家卧床休息,伴有大小便失禁,随时需要护理,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进行颅骨修补术。经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车彦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刘保宏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垫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24万左右,要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本案鉴定意见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保险行业协会与保监会没有行文适用该鉴定标准,对鉴定机构依据该标准做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相应地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10000元,原告年龄超过60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天105元共100天的标准计付,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刘保宏在其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的部分,经社保审核之后对剩余部分按70%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按照70%赔付;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0元,按70%赔付;病历复印费不认可,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车彦琴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8280元,均由刘保宏垫付。另刘保宏给付车彦琴现金1000元。诉讼中,经车彦琴申请,由当事人各方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车彦琴的伤残等级等于2017年5月23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车彦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3000元—35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无护理依赖。车彦琴支出鉴定费4000元,为配合司法鉴定,在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就精神障碍测试检查,支出检查费169.30元。为复印病历,原告支出复印费76.20元。甘EBU6**号车为刘保宏所有并驾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693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4686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被告刘保宏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原告提交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但本院予以认可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保宏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行人车彦琴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赔偿;车彦琴横过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并导致自身受伤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刘保宏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据事实依法作出刘保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车彦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依据本案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刘保宏承担80%的责任,由车彦琴自行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甘EBU6**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方应按上述规定赔付。对涉案的《鉴定意见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而保险行业协会与保监会没有行文准用该鉴定标准为由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向全国颁布,明确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并明令司法鉴定机构与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时统一适用,本案鉴定机构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致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涉案《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本案车彦琴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18280元,车彦琴主张的该项费用为210327.34元,但其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218280元,均由刘保宏垫付,刘保宏在庭审中提出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疗等费的答辩意见,为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治伤者,也为减轻诉累,对刘保宏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故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的医疗费确定为218280元;误工费,因车彦琴年龄已超过60周岁(年满7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尚通过劳动获取收入和因事故受伤致使其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护理费17203元(41861元/年÷365天×150天),依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及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原告该项主张适当,被告无异议,照准;营养费1350元,原告该项主张适当,被告无异议,照准;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参照其具体病情,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次数、时间及实际花费等因素酌定;病历复印费76.2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依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残疾赔偿金71683.47元(25693元/年×9年×31%),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车彦琴定残时的年龄、车彦琴伤残等级等因素计算;后续治疗费35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营养费,均无证据支持,且该部分费用已包含于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之中,原告该主张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检查费169.30元,依发票确定,按照其性质,应归于鉴定费之中;鉴定费4000元,依鉴定费发票确定。以上总计356561.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5886.4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病历复印费76.20元、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169.3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扣除交强险赔付10000元后的剩余部分20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246430元的80%计19714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病历复印费76.20元、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169.30元共4245.50元,由刘保宏赔偿80%计3396.40元。上述费用与刘保宏垫付的医疗费218280元及现金1000元品迭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刘保宏105886.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支付车彦琴87146.87元,支付刘保宏109997.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彦琴87146.87元,支付刘保宏109997.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保宏105886.47元;三、驳回原告车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原告车彦琴负担630元,被告刘保宏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引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