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加军与杜孟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加军,杜孟龙,杜孟利,王会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杨加军,男,汉族。被执行人:杜孟龙,男,汉族。被执行人:杜孟利,男,汉族。被执行人:王会贤,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加军与被执行人杜孟龙、杜孟利、王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垦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杜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加军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杜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加军支付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4%,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三、被告杜孟利、王会贤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杨加军与杜孟龙、杜孟利、王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有存款、公司股权、车辆及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生效。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温国鹏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