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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继良与李春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良,李春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227号原告:吴继良,男,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明,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继良与被告李春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良诉称:原告是开涂层厂的,被告是做布匹生意的。被告由于业务需要,将布匹交给原告进行涂层,并支付了部分涂层费。2017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里催讨涂层费,被告没有付款,就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却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李春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春明欠吴继良涂层费3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涂层费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继良加工费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春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芦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