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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新强村角门组、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新强村角门组,樊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253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新强村角门组(以下简称角门组)。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组组长。被告:樊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角门组、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请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土地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角门组划给杜某某8亩5分地抵做修路款,原告听说此消息后,欲通过角门组原组长樊某某从杜某某处购买一亩地,当时原告给了樊某某7万元,6万元是买地款,1万元是给樊某某的好处费,但两被告及杜某某始终没有将地给原告,也没有给原告退钱,所以原告诉至法院,只要求两被告退还6万元的土地款。被告角门组辩称,现任组长王某某于2015年4月上任,原告所述7万元及买地的事与村组无关,樊某某虽是角门组原组长,但从未向村组上缴过此款,故应驳回原告对角门组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7年1月,樊某某确实收取了原告7万元,其中6万元是买地款,1万元是好处费,但樊某某已将7万元全部转交给了杜某某,杜某某是看在樊某某的情面上才同意划出一亩地给原告,杜某某当时出具了卖地合同及收条,樊某某早已将合同及收条交给了原告妻子孟某某,原告对此事也知情,所以此事与樊某某无关,并且原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从未向樊某某提出要钱要地的请求,诉讼期已过,樊某某根本不应该给原告退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一张,被告樊某某承认该收条系本人书写,也认可收钱数额,但不认可出具时间,因被告樊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故收钱时间以收条为准,确定为2006年6月7日;2、被告樊某某陈述已将7万元转交了杜某某并将杜某某出具的卖地合同及收条交给了原告妻子孟某某,因原告予以否认,樊某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故樊某某的此节事实陈述不予采信;3、原告陈述曾在2014年、2015年及2017年共计四次找过被告樊某某催要退钱买地事宜,但被告樊某某只认可2017年3月的最后这次,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故原告关于前三次催要的事实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角门组现任组长为王某某,上任时间为2015年4月,原角门组组长樊某某在任时间为1998年至2006年12月。2005年至2006年间,杜某某为角门组修路,2006年角门组划给杜某某8亩5分地抵作修路款。原告常某某听说此事后,欲通过角门组时任组长樊某某从杜某某的8亩5分地中购买一亩地。2006年6月7日,常某某给了樊某某现金7万元,常某某向樊某某表示6万元是买地款,1万元是给樊某某的好处费,樊某某当日向常某某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收条一份,收条落款盖有樊某某私人印章,樊某某未向角门组上缴此款。杜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间去世,角门组划给杜某某的8亩5分地一直空置,未盖有建筑物。2017年3月,常某某向樊某某提出退钱或分地的要求,两人协商无果,常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常某某交给被告樊某某7万元的钱款性质;(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原告常某某交给被告樊某某7万元的钱款性质;原告及被告樊某某对樊某某收取7万元以及钱款用途、买地事宜均无异议,樊某某虽提出钱款已转手杜某某但无任何证据支持,樊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杜某某曾出具卖地合同及手续,故杜某某与常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实际并未成立,樊某某的身份虽为角门组组长,但实质是作为合同的介绍人,因此应视为樊某某以个人名义收取7万元,其个人行为与被告角门组无关。(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农村集体的宅基地即使批转也应符合一定条件或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由此可见,原告与杜某某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即使成立也自始属于无效合同,常某某和樊某某应当知道土地转让合同的违法性,常某某如果要求樊某某退还钱款应当自樊某某收钱时就提出要求,但自200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时间内,常某某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曾向樊某某提出退钱的要求,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且无中断、中止的情形。对于被告樊某某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650元,退还原告常某某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景花蓉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