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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健、朱华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健,朱华伟,刘俊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异28号案外人:魏可红,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申请执行人:张健,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柱,男,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华伟,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刘俊霞,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在本院执行张健与朱华伟、刘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可红于2017年6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可红称,张健与朱华伟、刘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朱华伟向法院提供的一份伪造的碧水蓝湾小区置换协议书,查封了已经更名到魏可红××下××碧水××小区面积387.5平方米的A10商铺,为此提出异议,该商铺的所有权人是我,而非被执行人朱华伟,请求依法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343号查封裁定书,解除对坐落在景县碧水蓝湾小区面积387.5平方米的A10商铺一套的查封。案外人魏可红提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景县公证处(2017)景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及附件六份。本院查明,张健与朱华伟、刘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依据(2016)冀1127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景县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景县碧水蓝湾小区面积387.5平方米的A10商铺一套。张健与朱华伟、刘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朱华伟、刘俊霞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2016年7月16日之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健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朱华伟、刘俊霞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裁定中止(2016)冀1127民初13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等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可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秀芳审判员  李文生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洪彦 更多数据: